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著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8日邀訴外人 洪千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利息於每月28日繳付,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2年12月2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房屋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及抵銷被告存款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41號分配表、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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