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漢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先前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5年內,乙○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2月24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經於93年2月24日接受警方採尿,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並經警方將當時所採尿液扣案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以為證物(見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33頁)。
(二)上述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3月5日苗衛檢字第093000300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在卷中可為憑證。後來再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其仍顯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則有該中心93年9月23日確認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1份可以為證。
(三)根據上述採尿檢驗、複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該曾經施用過安非他命無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四)由於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犯行,所以雖然可以確認被告在接受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但是施用的具體時間、地點,以及施用方法,均無從加以確定,僅能以「不詳」之時間、地點、方法加以認定。至於施用之次數,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有1次。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被告對於其採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只是單純否認犯行,並表示:他去朋友甲○○家時,有拿一瓶礦泉水來喝,喝時覺得怪怪的等語(審理卷第17、52頁),為此並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言下之意,是指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喝了摻有安非他命的礦泉水。惟查:
(一)依照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在甲○○家中拿一瓶礦泉水來喝,喝時覺得怪怪的,因水是苦苦的,也就沒有再喝(審理卷第17、52頁),且既然水是苦苦的,事實上,被告也沒有繼續再喝的理由。在此情形之下,縱使被告確實誤飲摻有安非他命的礦泉水,其數量應該相當微少,但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複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每毫升99330微毫克,足見所謂之少量誤飲情形並非事實。
(二)證人甲○○經本院予以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審理卷第34─3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前科紀錄,發現證人甲○○確實有施用毒品前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毒偵字第184號案件),再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依證人在該案中之陳述,其係以玻璃管吸食安非他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184號案卷宗第
3、34頁),並未見有以安非他命摻入水施用之特別情形,加以其亦供陳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 阿因 」之女子購買,買1小包要價3000元(同上卷第6頁),足見所費不貲,凡此均能排除證人甲○○將安非他命摻入水中,任意放置而遭被告誤飲之不合理情形。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謂:他之前有吸過毒品,知道吸食器的管子要插在寶特瓶內,寶特瓶有2個洞,另外1支管子在瓶子外面(按:應係供過濾之用)等語,意似在指其所飲用之礦泉水寶特瓶,即係證人甲○○用供毒品吸食之寶特瓶。然而被告同時也陳明他所喝的那瓶水的瓶蓋沒有2個洞,則其所喝的礦泉水何以會是用供施用毒品之用的寶特瓶所裝的水?且以被告如此熟悉礦泉水寶特瓶與施用毒品間之關係,若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意,何以會有誤飲之情形,縱有少量誤飲之可能,又怎會導致上述之高含量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實於一般情理不符而難以採信,此就算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確實喝了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礦泉水,亦不能改變被告是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而飲用,故其該項證據聲請調查已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為不必要,應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罪。
(二)審酌被告先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仍然不知自制,再次為此施用毒品犯行,犯後矢口否認,欠缺悔意,明知本案已經事證明確(其自承經驗尿報告有陽性反應,即很難辯駁,見審理卷第53頁),仍無認錯悔改之意,縱經檢察官表明本案情節非重,如坦白承認,僅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仍然執意否認到底,心存僥倖,殊不值取,但另一方面,除否認犯行外,並未提出不實證據加以辯駁,尚未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以示與其他誠實認罪被告的公平區別,並兼顧用刑之謙抑。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