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竑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新臺幣壹萬元肆仟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理由欄三關於「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贅載「元」之情,另本案係科罰金刑,是理由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為易服勞役之誤載,然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規定,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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