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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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告 江慶昌 被告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水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3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5,940元+交通費用2,4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萬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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