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07年度偵字第3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 陸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水煙斗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3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1日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水煙斗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殘渣袋4個,因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部分,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黃柏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柏涵(涉嫌販毒部分,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黃柏涵,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28公克)、毒品殘渣袋4包、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水煙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7-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7-05)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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