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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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闕淑超 相對人 洪淑真 上列抗告人就中華民國國際城市交流協會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並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抗告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抗告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裁定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對本院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提起上訴之人中華民國國際城市交流協會,其法定代理人係 朱啟屏 ,原裁定誤列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顯已有誤判而有違背法令,且抗告人因接獲移轉管轄權至台北法院函,而不知裁判費似應繳付予台北法院,故未繳付裁判費予鈞院,祈依法給予繳付機會,以符公平正義等語,惟中華民國國際城市交流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核屬事實認定範圍,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確係朱啟屏之具體事實,至於繳納上訴費用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並無抗告人所述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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