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隆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自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交叉口之「民族加油站」加完油後,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之 陳育誠 發生碰撞,致陳育誠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正隆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誠告訴被告陳正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正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育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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