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鋐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兆豐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秉鋐前至陳兆豐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雙方已對彼此有所不滿。嗣陳兆豐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陳秉鋐亦在該處,雙方即因前開消費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兆豐先徒手拉扯陳秉鋐之上衣致其摔倒在地,陳秉鋐並踢、打陳兆豐作為反擊,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致陳秉鋐受有胸壁挫傷、左胸及右胸瘀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陳兆豐則受有左手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秉鋐、陳兆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兆豐部分:訊據被告陳兆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4頁、第344至345頁,被告陳兆豐前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承認犯罪),核與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員警 林彤笙楊志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1頁)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308至311頁),足認被告陳兆豐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秉鋐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1、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陳秉鋐對於其在案發前至被告陳兆豐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被告陳兆豐於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被告陳秉鋐當時亦在現場,被告陳兆豐有出手拉被告陳秉鋐之上衣;被告陳秉鋐於當場受有胸壁挫傷、左胸及右胸瘀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兆豐則受有左手掌瘀腫之傷害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且據被告陳兆豐供述在卷(偵卷第15至17頁、第123至12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308至311頁),此情已足認定。
2、本件爭點:被告陳秉鋐所辯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陳兆豐先出手拉住被告陳秉鋐之上衣後,單方面出手攻擊被告陳秉鋐,被告陳秉鋐僅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被告陳兆豐之犯意或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秉鋐有無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告陳兆豐之犯意及犯行?其所辯正當防衛是否適用?。茲說明如下。
㈡、經查:
1、被告陳兆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於案發時騎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見被告陳秉鋐亦在該處,上前欲與其討論先前的消費糾紛,而向被告陳秉鋐表示「你認識我嗎」,被告陳秉鋐見狀即欲以電腦包攻擊我,我就下車拉了被告陳秉鋐一把,致被告陳秉鋐倒地,被告陳秉鋐起身後即對我拳打腳踢腳,導致我的左手被踢瘀青,後來有路邊民眾勸架,被告陳秉鋐撿起東西想跑,我就拉住他的背包不讓他走,並請路人報警等情,業據被告陳兆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至17頁、第124至125頁,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03頁),並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秉鋐所提出與被告陳兆豐衝突過程之錄音內容,於本案衝突之初,確係由被告陳兆豐先向被告陳秉鋐表示「你認識我嗎」,被告陳秉鋐則回應以「你幹嘛」、「動什麼手」等語,隨後背景即傳出不明碰撞、摩擦聲等聲響,在場民眾並出言勸阻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08至310頁),核與被告陳兆豐所述因見被告陳秉鋐亦在案發現場,欲上前與其討論先前之消費糾紛,其將被告陳秉鋐拉倒後,進而引發雙方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2、被告陳秉鋐雖辯稱其係因先遭被告陳兆豐出手攻擊、搶走財物,才會造成回擊被告陳兆豐之狀況,其於本案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天對方騎單車經
過時先抓住我,不讓我走,說我砸他的小吃店,罵我「可恥、卑鄙」,並說我一直打電話騷擾他們,之後對方先把我的筆電搶走,將我摔在地上,我有正當防衛後再還擊,過程中我拉住他的手想要拿回筆電,對方就將筆電摔在地上,旁邊稅改聯盟的成員有制止我,所以我有收斂動作(偵卷第12頁)。當日被告陳兆豐在單車上先抓住我的左手肘、背,並對我罵髒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卑鄙無恥的人,我要把他的手撥開,他就對我揮拳,打到我右手臂並把我摔在地上,我摔在地上時,不知道為何我的背包跟筆電掉在地上,被告陳兆豐就把我的背包拿起來,我要把我的背包拿回來,但被告陳兆豐不讓我拿回來,還說我鬧他的店,我並沒有鬧他的店,我就踢、打被告陳兆豐,因為我跟被告陳兆豐扭打,後來員警跟稅改聯盟的人有出來勸架,將我們隔開,被告陳兆豐又再去拿我的筆電,因為警察勸我們不要動手,我就問被告陳兆豐要不要把背包、筆電還我,他就把背包跟筆電摔在地上,我才從地上撿起我的背包跟筆電等語(偵卷第134頁)。
⑵、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被告二人衝突過程之錄音內容,全程
均未聽聞有被告陳秉鋐所述遭被告陳兆豐以不堪言詞辱罵,或有提及被告陳秉鋐鬧店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述,已難謂與事實相符。又參酌被告陳秉鋐先供稱被告陳兆豐係先將其筆電搶走,再將其摔在地上,其因而先正當防衛再還擊云云;復供稱其係先遭被告陳兆豐摔在地上,被告陳兆豐將其掉在地上之背包拿走並稱其有鬧店之情事,其才因而踢、打被告陳兆豐云云,就遭被告陳兆豐搶奪財物、摔倒在地及還擊之過程,前後所述亦未見一致;且就被告陳兆豐有無拿取、毀損被告陳秉鋐筆電、背包一事,除據被告陳兆豐於偵查中所明確否認(偵卷第124頁),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彤笙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時被告陳秉鋐已經將筆電及背包背在身上;員警楊志平亦證稱:其到場後被告陳秉鋐之背包已經在地上,其沒有看到被告陳兆豐有拿取被告陳秉鋐之背包、筆電之情形(偵卷第149至151頁)。是被告陳秉鋐所辯,案發時因遭被告陳兆豐搶走筆電、背包才會出手正當防衛云云,實屬有疑。況以被告陳秉鋐一再供稱:我有正當防衛後反擊;旁邊稅改聯盟成員有制止我,我有收斂動作;我有踢、打被告陳兆豐作為反擊;我有跟被告陳兆豐扭打等語,益徵其與被告陳兆豐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主觀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二人上開所述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二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陳秉鋐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下列事項進行調查:⑴、函詢法稅改聯盟以傳喚目擊者到庭作證,證明本案事發之經過;⑵、請求勘驗被告陳秉鋐於案發時受損之筆電包、背包、西裝及皮鞋,並就該等物品採集指紋,以比對被告陳兆豐之指紋,證明被告陳兆豐有毀損該等物品;⑶、聲請勘驗案發後到場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拷貝並勘驗被告二人警詢光碟及蒐證影像,證明案發後二人第一時間之偵訊情形;⑷、請求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⑸、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第312頁)。就上開⑴、⑷部分,業經法稅改革聯盟函覆:無法提供當日在場人員之任何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本案案發時無其他角度監視器可拍攝到現場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就此部分自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就上開⑵、⑶部分,被告二人均未就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就⑸部分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詳如後述)。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林彤笙、被告陳秉鋐、陳兆豐(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306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易字卷第306頁、第313頁),是就上開證人自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秉鋐所辯並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兆豐、陳秉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秉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秉鋐因罹患亞斯伯格症、憂鬱症、躁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患或服用相關治療藥物,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惟查:
1、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蓋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秉鋐固有長期於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其中包括於101年7月間起至 宇寧 身心診所門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轉介心理衡鑑及個別心理治療,至105年11月間均於該診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於102年4月16日,並經醫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拒學症等情,有宇寧身心診所108年2月14日宇字第10802140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1至256頁)。惟依被告陳秉鋐於警詢時所述:我於案發前因至被告陳兆豐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認為店家食物沒有煮熟、態度惡劣,有向衛生局對該店家提出檢舉。案發當天是被告陳兆豐騎腳踏車經過,被告陳兆豐說我鬧他的店,便抓住我將我摔倒在地,並出言辱罵我,我才因而還擊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34頁),可見本件被告陳秉鋐之犯案動機,係因案發前至被告陳兆豐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雙方已對彼此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地相遇後,遂因前開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是被告陳秉鋐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雖未能循理性管道化解其不滿情緒,然以被告陳秉鋐就上開前因後果均能具體詳述,且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被告陳兆豐如何攻擊、其又如何反擊等節亦能詳加記憶,復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的狀況正常,對方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於被告嗣於案發後之107年3月8日、3月23日及4月13日至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1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031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9頁),尚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陳秉鋐以卷內未見有相關精神鑑定之資料及鑑定報告,且於本院108年
4月23日審判期日亦未一併提示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疏漏,請求核對更正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云云,顯屬誤會,自無從准其所請(另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前素不相識,僅因被告陳秉鋐至被告陳兆豐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於本案時、地相遇之時,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前開糾紛,而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使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兆豐希望能與被告陳秉鋐達成和解,而被告陳秉鋐表示沒有意願,及被告陳兆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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