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3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
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
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
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
自95年2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
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
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00元,及自95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
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
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18,1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