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26,830元,萬泰銀行於93
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3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
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