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成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承包被告於臺北縣林口鄉案
名法國小鎮營建工程之打石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由被告營建工程部 陸威宇 負責發包,詎原告完工後請領工程
款遭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並無承攬關係,被告與聯齊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聯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聯齊公司將系爭工程發
包與原告,原告係聯齊公司之下包,自應向聯齊公司請款。
原告係因聯齊公司財務困難,求償無門,遂持估價單向被告
公司陸威宇請款,陸威宇雖曾允諾倘聯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結算後有結餘,可將該部分款項直接支付原告,然陸威宇
僅為工地業務員,無代表權限,所為法律行為不生效力;縱
認陸威宇有代表被告之權,聯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業遭聯
齊公司債權人 喻金忠 聲請假扣押,其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
須給付喻金忠869,172元,是被告對聯齊公司已無工程款須
給付,自無給付原告之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以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承攬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既自
承其為聯齊公司之下包,系爭工程係受聯齊公司委託施作,
並以前揭估價單載明工作內容及工程款項,嗣因聯齊公司財
務困難,遂持估價單向被告公司之陸威宇請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可見承攬關係中必要之點「工作內容」、
「報酬給付」約定,僅存於原告與聯齊公司間,估價單僅得
證明原告與聯齊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無從證明兩造間亦存有
承攬契約,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承攬契約存在,
其持與聯齊公司間之估價單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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