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 高千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7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36期,總清償金額為38,520元,清償成數為9.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據其陳報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平均每月佣金收入(含年終獎金)為19,040元,另兼職於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百世文禮短期補習班,最近一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別為712元、3,780元,並提出業務津貼表、佣金對帳單及授課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總所得合計為696,912元,是最近3年平均每月佣金收入為19,358元,與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金額相當,是其應無為聲請更生而刻意減少業績,致低估收入之情事,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3,532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232元、醫療費23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勞健保費1,743元、個人日用品費200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629元、手機通話費55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984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匯款證明、水電瓦斯費單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子女學費收費四聯單等件單據為憑,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4,562元【計算式:15,162+9,400=24,562】2,000元),而債務人所陳支出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其所陳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情。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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