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劉崑霖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2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公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有本院102年10月3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9頁)。今聲請人於102年10月28日始陳報債權,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且未具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亦不得於補報期間補報債權。再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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