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山上,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 派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國
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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