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晉偉雖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佳賓賓館外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而張晉偉於同日晚間至佳賓賓館506號房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庭維 (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機車,且將內裝有上開海洛因1包之包包暫放在佳賓賓館50
6號房。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員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35公克),經傳喚張晉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庭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8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毒偵卷第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雖另因②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犯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⑥至⑦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第⑤案、甲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4月19日,然因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至④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揭說明,第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2年9月12日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