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原路交岔路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黃仲良 106年
2月1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等規定,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3年6月12日至
105年6月11日、104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乃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8、276、281號撤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3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多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正值青年,竟即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一再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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