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7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第30506號、第31350號、第32632號、第36455號、第37202號、第38889號、第39124號、第45235號、第46081號、111年度偵字第624號、第3851號、第12918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64號、第21365號、第27127號、第4127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沂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沂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許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隨即在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立昂 (起訴書誤載為 張麗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 林姿儀 、 蕭羽恩 、 劉佳旻 、 黃鈞彥 、 王文俊 、 石宥榛 、 邱子恩 、 吳品嘉 、 蔡首傣 、 廖容緯 、 陳韻如 、 劉巧媛 、 王語安 、 詹益泉 、 陳秀禧 、 沈嘉玟 、 許庭瑞 、 林偉傑 、 張凱陵 、 陳姿璇 等(下稱林姿儀等20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領得一空,李沂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姿儀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蕭羽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佳旻、黃鈞彥、王文俊、石宥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品嘉、蔡首傣、廖容緯、陳韻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巧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詹益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秀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沈嘉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許庭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林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凱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姿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94至5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沂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3頁、簡上卷第517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姿儀等20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28791卷第11至12頁、偵29923卷第29至31頁、偵30506卷第3至4頁、偵31350卷第7至14頁、偵32632卷第11至14頁、偵38889卷第49至55頁、偵36455卷第9至11頁、偵37202卷一第51至55頁、偵39124卷第31至37頁、偵46081卷第4至6頁、偵624卷第7至13頁、偵3851卷第17至18頁、偵45235卷第9至21頁、偵12918卷第11至19頁、偵12840卷第41至45頁、偵16571卷第15至19頁、偵27127卷第5頁、偵41278卷第5頁),復有告訴人林姿儀提供之LINE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蕭羽恩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鈞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文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宥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相關網路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子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品嘉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首傣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廖容緯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巧媛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網路頁面擷圖;告訴人王語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詹益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秀禧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操作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沈嘉玟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許庭瑞提供之匯款及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偉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凱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姿璇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申辦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791卷第13至35頁、偵29923卷第47至49頁、偵30506卷第24至45頁、偵31350卷第47至49、第65至91、第93至117頁、第119至130頁、偵32632卷第23至28頁、第37至49頁、偵38889卷第85至127頁、偵36455卷第57至93頁、偵37202卷二第143至182頁、偵39124卷第61至65頁、偵46081卷第12至29頁、偵624卷第57至61頁、第63至77頁、偵3851卷第21至34頁、偵45235卷第25至49頁、第51至63頁、偵12918卷第67頁至91頁、偵12840卷第65至69頁、第140至141頁、偵16571卷第37至45頁、偵27127卷第12頁、偵41278卷第9、12、14至16頁、偵32632卷第19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提供與「張立昂」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其後之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第30506號、第31350號、第32632號、第36455號、第37202號、第38889號、第39124號、第45235號、第46081號、111年度偵字第624號、第3851號、第12918號、第21364號、第21365號、第27127號、第41278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20之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亦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或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帳戶永豐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3頁、簡上卷第51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4號、第21365號、第27127號、第4127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無從加以審認,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依上開三、㈠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顯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後,已難以追查去向、所在,因而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中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雖與告訴人林姿儀調解成立,惟未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無需要撫養親屬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及實際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亦即告訴人林姿儀等20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對被告一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鄭淑
壬、陳詩詩、彭毓婷、陳旭華、 黃筵銘 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姿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等帳號聯繫林姿儀,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 ,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4時40分許1萬元2蕭羽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等帳號聯繫蕭羽恩,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羽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9時38分許2萬1000元3劉佳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外匯老闆 小林 」、「外匯專員」等帳號聯繫劉佳旻,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劉佳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4時30分許2萬元4黃鈞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時代J」等帳號聯繫黃鈞彥,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鈞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7日12時14分許3萬元5王文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慧 」、「WalkerLee」等帳號聯繫王文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7時20分許(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4分)1萬5000元6石宥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作客服服務中心」、「小林」等帳號聯繫石宥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宥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7時13分許1萬元7邱子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daChen」、「Nina-總導」、「 李潁娟 主任」等帳號聯繫邱子恩,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3時51分許19萬元8吳品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根-KING」、「ZILONG」、「 黃盛煒 」、「 懿寶 」、「金融策畫師-Aaron」等帳號聯繫吳品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品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5時54分許2萬5000元9蔡首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chibald專員」等帳號聯繫蔡首傣,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首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7時47分許1萬5000元10廖容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 吳森富 」、「john經理」等帳號聯繫廖容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7時28分許4萬元110年4月6日17時31分許2萬4000元11陳韻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ueenie秘書」、「麥棋」等帳號聯繫陳韻如,佯稱可於 博羿 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9時33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9時34分許1萬5000元110年4月7日13時49分許5萬元12劉巧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卡女孩」等帳號聯繫劉巧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巧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7日13時41分許3萬元13王語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楷杰」、「Jiang專員」、「交易教授WeiTing」等帳號聯繫王語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語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萬元14詹益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妍 」、「Lynn」、「金流部門」等帳號聯繫詹益泉,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詹益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3時9分許10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12分許10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12分許10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24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24分許5萬元15陳秀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芯茹 」、「KiKi」、「執行長-Neil」、「總指導-露露」等帳號聯繫陳秀禧,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4時22分許10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110年4月6日14時23分許10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16沈嘉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等帳號聯繫沈嘉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嘉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4時58分許4萬9000元17許庭瑞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總- 珮姍 」「F.U.N執行長-蕭」、「會計」等帳號聯繫許庭瑞,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庭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6時44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46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50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52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54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55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57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6時58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7時3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7時6分許5萬元18林偉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家-鮑伯」帳號聯繫林偉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偉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7日11時許37萬8000元19張凱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迪」帳號聯繫張凱陵,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7日13時7分許5萬元110年4月7日13時8分許5萬元20陳姿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總-珮姍」「F.U.N-葳」帳號聯繫陳姿璇,佯稱有投資專案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110年4月6日17時26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7時27分許5萬元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3萬元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院卷/起訴及併辦案卷順序案號簡稱本院卷110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卷審易卷110年度易字第953號卷易字卷111年度簡字第385號卷簡字卷111年度簡上字第160卷簡上卷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791號卷偵28791卷併辦部分1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偵29923卷110年度偵字第30506號卷偵30506卷110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偵31350卷110年度偵字第32632號卷偵32632卷併辦部分2110年度偵字第36455號卷偵36455卷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一、二偵37202卷一、二110年度偵字第38889號卷偵38889卷110年度偵字第39124號卷偵39124卷併辦部分3110年度偵字第46081號卷偵46081卷併辦部分4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偵624卷併辦部分5111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偵3851卷併辦部分6110年度偵字第45235號卷偵45235卷併辦部分7110年度偵字第45783號卷(原審已為退併辦,復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偵45783卷併辦部分8111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偵12918卷併辦部分9111年度偵字第12840卷偵12840卷111年度偵字第16571卷偵16571卷111年度偵字第21364卷偵21364卷111年度偵字第21365卷偵21365卷併辦部分10111年度偵字第27127卷偵27127卷併辦部分11111年度偵字第41278卷偵4127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