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鵬輔佐人即被告之妹王淑媛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鵬於民國108年5月間,知悉其友人即告訴人 廖仲偉 有意購買比特幣但因不明原因而無法通過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https://www.bitoex.com/,下稱幣託交易所)之身分認證致無法開立交易帳戶,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以當時市場價格購買比特幣並代為保管等語,雙方即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6萬以下之價格為告訴人購買比特幣1枚,並暫存放在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帳戶內。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向廖仲偉表示已以25萬1515元之價格為其購入比特幣1枚等語,然其此時並未為告訴人購入比特幣。直待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匯款5萬1515元、同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合計25萬151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於108年6月27日7時8分,利用幣託交易所而為告訴人購買比特幣1枚(下稱本案比特幣)並存放在被告之同交易所帳戶內。嗣被告取得本案比特幣後,明知其係受託為告訴人廖仲偉處理前揭代購、代保管虛擬貨幣事務之人,應按告訴人之指示處分本案比特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之請求出售或移轉比特幣後,仍拒絕將本案比特幣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從取得本案比特幣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想要把比特幣還給被告,看是要現金、銀行匯款還是幣託帳戶都可以,但他們都拒絕跟伊討論,只要告訴人跟伊說要賣出,伊就會隨時把比特幣賣掉把錢還給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有提供告訴人相關選項,告訴人一直都沒有給予回覆,被告不敢貿然自己決定如何處理,可以從歷次對話中看得出來賣不賣不在被告身上,最終結果是告訴人放著都不聯繫,伊等也只能放棄,因為比特幣還在被告這邊,所以告訴人沒有受任何損害,被告也沒有違背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以當時市場價格購
買比特幣並代為保管等語,雙方即約定由被告以26萬以下之價格為告訴人購買比特幣1枚,並暫存放在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帳戶內。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匯款5萬1515元、同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合計25萬151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於108年6月27日上午7時8分,利用幣託交易所而為告訴人購買本案比特幣1枚並存放在被告之同交易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634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94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鉅亨網之比特幣價格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比特幣價格資料、FIRSTRADE帳戶頁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間存款交易明細、辯護人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至7月間存款交易明細、比特幣購買明細、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查詢頁面截圖、比特幣價格資料、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7月1日比特幣之價格資料各1份、告訴代理人提供暱稱「 媛媛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王淑媛提供其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至7月間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634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3頁、第8頁、111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卷第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拒絕返還該比特幣而違反任務,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傳送「以現在比特幣3.5萬的價格再漲
四倍的機會很高,我跟我家人討論的結果就是,我個人跟你們收取百分之二十的盈利。如果你們認為這個提議不喜歡,在6/30號以前,給我你們的幣託地址帳號,我把比特幣完整的還給你們,如果6/30以前沒給我地址,我一樣會把比特幣賣掉,親自提現金到你家還給你們」等內容之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卷第125頁圖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10年5月22日說要提供幣託帳戶或要付現,伊都沒有跟被告講要哪一種方式,一直到110年8月15日、16日伊都沒有提供幣託帳戶,伊都沒有跟被告說怎麼匯款到什麼帳戶或怎麼拿錢、拿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144頁至第152頁),是被告上揭辯稱因告訴人未與其聯繫致無從返還本案比特幣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拒不返還該比特幣之情形,容非無疑。
⒊況縱被告未依約返還比特幣予告訴人,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背信罪之確信心證,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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