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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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祥保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早餐店外,見邱 蔡彩蓮 遺忘在該早餐店放置在店門前人行道之桌子上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邱 蔡彩蓮返回上址未尋獲上開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蔡彩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祥保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並於離開時有2次伸手拿取該早餐店前放置在人行道的桌子附近物品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在早餐店外等候時並未看見前開桌子上有行動電話,且其在等候時之所以轉身面向桌子,係不想讓風直接吹到臉,而其在拿到早餐離開時係伸手拿取放在前開桌子附近之雨傘,因第1次沒拿到,所以才拿第2次云云。經查:
1.告訴人邱蔡彩蓮於110年10月3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早餐店前、放在人行道之餐桌吃完早餐,離開時忘記將其所有、放置在上開餐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帶走。而被告於同日8時48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購買早餐,其拿到早餐後,係沿復興路、三民路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早餐店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依上開早餐店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告訴人所陳述之時間有時間差,下同)110年10月30日8時44分許,原本坐在畫面左上方美而美早餐店紅色招牌下方桌子用餐之人(即告訴人),起身走到早餐店櫃台後,再走至停在早餐店前之機車旁穿雨衣後坐上機車,並於同日8時45分59秒,騎乘機車離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30日8時48分12秒許,有1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即被告),走至美而美早餐店之櫃台,於同日8時48分27秒許,該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走近早餐店前之桌子,面朝該桌子至8時49分4秒時,始再轉身面向櫃台。嗣於同日8時50分26秒許,該名男子有再次轉身面向桌子之動作,在告訴人離開後至被告靠近上開早餐店前用餐之桌子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該桌子」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見在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遺忘在上開早餐店前之桌子上離開後,至被告步行到上開早餐店前之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上開早餐店前之桌子或拿取該桌子上告訴人所遺忘之行動電話。
3.再觀諸上開早餐店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30日8時50分36秒許被告走向櫃台,於同日8時51分5秒許其左手上拿著1袋物品,於同日8時51分9秒許,轉身離開櫃台,嗣於同日8時51分12秒許,接近早餐店前之桌子,並有以右手伸向桌子拿取該桌子附近物品之動作2次,隨即於同日8時51分16秒許離開該處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購買完早餐離開前,確有伸手拿取上開早餐店前之桌子附近物品之行為。而被告雖辯稱其係拿取放在該處之雨傘,然細看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第1次伸手後手上有出現物品之影像,且其第2次為伸手之動作時,手之位置係在位桌子上方,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第1次沒有將傘拿起來,才會伸手拿第2次云云,已難認屬實。
4.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早上9時許至新北巿蘆洲區復興路上早餐店買早餐,買完早餐離開時,發現早餐店外桌子下面有1支手機遺落,我看見便將其撿起,我看手機很破舊,將其丟於路旁樓梯口後,我就返回新北巿蘆洲區復興路44巷4號。」;於111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你警詢中說你看到桌子下有1支手機你將他撿走,後來將他丟在路邊,到底有無拿?)我看一看就放在地下,沒有帶離現場。」(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48頁)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30日8時51分12秒許,被告之右手伸向桌子拿取該桌子附近物品之動作2次,第2次伸手時手之位置係在位桌子上方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第2次伸手時確係拿取告訴人遺留在上開桌子上之行動電話。
5.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警詢時因人不舒服、頭昏,故不知當時跟警察講了什麼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既然製作警詢筆錄時人不舒服,當日製作完筆錄後是否有前往就醫等情時,卻稱其已忘記且無法陳述其不舒服之狀況如何導致其「不曉得當時跟警察講了什麼」,且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身體確有不舒服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之供述,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購買早餐等候取餐期間,見告訴人遺忘在該早餐店前放在人行道之桌子上的行動電話,竟未思將之交由早餐店老闆暫為保管等候告訴人返回拿取,或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等,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