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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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 陳思穎 (原名 陳巧合 )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736,29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3,200元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車輛及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出廠年份已久,堪認並無變價實益;另有銀行存款合計56,225元,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截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合計58,305元,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汽車及機車行照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之財產價值為114,530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46,8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32,092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8,000元,故其於更生履行期間收入應為35,258元(計算式:32,092+38,000÷12=35,258),並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5,258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為19,2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未逾每人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㈣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次子與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
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查債務人之子為民國90年出生,現仍在學,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至109年僅有收入合計30,774元,尚不足以負擔其生活所需,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已將其子大學畢業後之扶養費予以刪除,足認其所提扶養費數額及期間皆屬合理;債務人之母親 陳春滿 為41年出生,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09年僅有收入72,193元,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陳報陳春滿之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於111年8月30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是陳春滿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若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債務人所提扶養費並未逾其應分擔之數額即6,400元(計算式:19,200÷3=6,400),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538,576元(35
,258×72=2,538,576)加計財產114,530元為2,653,10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934,400元(30,200×24+25,200×48=1,934,400)後餘額之九成為646,835元,其提出646,872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6,872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798,477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143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40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每期分配金額:4,272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237元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每期分配金額:119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01元0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每期分配金額:975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52元0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每期分配金額:21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5元0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每期分配金額:75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8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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