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
71、46037、50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韋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韋鳴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計時器、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114年9月30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低價,分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錶,均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且所附保證卡印有「INTERNATIONGUARANTEE」、「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及手錶序號、型號及購買日期;所附綠色圓形標籤亦印有「SUPERLATIVECERTIFIED」等字樣,依一般商業習慣,足以表示自購買日期起之一定期間內,可由零售商提供保用保證服務,且手錶機芯經外國專業測試中心認證及通過實驗室測試之用意證明,屬準文書,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之1居處內,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在「我愛勞力士」臉書社團,以「姜哲學」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錶之販賣廣告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並註記「原廠說明書」、「原廠盒裝」、「吊牌」、「保卡」等文字,而對公眾散布該手錶為正品之不實訊息,經 劉家錚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起與曾韋鳴聯繫,雙方議定交易價金為55萬8千元,以及相約於同年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高鐵站」北一門進行交易等事宜後,劉家錚即於同年月22日13時42分許,先匯款2萬元至曾韋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雙方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交易,由曾韋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錶予劉家錚,並收取劉家錚所交付之現金53萬8千元,而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劉家錚,並因此取得合計55萬8000元。
嗣因劉家錚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錶有瑕疵,並至鐘錶行檢驗,懷疑為仿冒品,因而報警處理,並將該手錶交予警方扣案,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⑵於111年6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在其上開居處內,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在「勞力士ROLEX交流買賣」臉書社團,以「 陳士浩 」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錶之販賣廣告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並註記「保卡」、「綠標」、「國內專櫃購買」等文字,而對公眾散布該手錶為正品之不實訊息,經 陳勻暄 (原名 陳怡評 )於111年6月18日23時53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曾韋鳴聯繫,雙方議定交易價金為60萬元,以及相約於翌(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月店進行交易等事宜後,雙方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交易,由曾韋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錶予陳勻暄,並收取陳勻暄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裝有現金6600元之紅包,以及匯入至本案帳戶之20萬元,而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陳勻暄,並因此取得合計60萬6600元。
嗣因陳勻暄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錶至鐘錶行檢驗,懷疑為仿冒品,因而報警處理,並將該手錶交予警方扣案,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⑶於111年8月底某日不詳時間,在其上開居處內,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錶之販賣廣告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而對公眾散布該手錶為正品之不實訊息,經 王昭欽 於111年9月6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曾韋鳴聯繫,雙方議定交易價金為56萬元,以及相約於翌(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進行交易等事宜後,雙方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交易,由曾韋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錶予王昭欽,並收取王昭欽所交付之現金56萬元,而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王昭欽,並因此取得56萬元。嗣因王昭欽致電詢問中美公司,得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錶並非中美公司所出售,因而報警處理,並將該手錶交予警方扣案,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曾韋鳴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陳勻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昭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曾韋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錚、陳勻暄、王昭欽(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文暨鑑定證明、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暨市值估價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匯款紀錄翻拍畫面1張、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臉書帳號暨社團廣告翻拍畫面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見偵46037卷第21至23、27、31、39、41至45、49至57、64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張、臉書帳號暨社團廣告翻拍畫面2張、匯款交易明細2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鑑定證明、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見偵44371卷第61至67、69、73、77至81、102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⑶所示部分,見偵50269卷第37、38、47至51、55至59、69、71至77、80頁】;被告與「龍少」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8張(見偵50269卷第82至86頁)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
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然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按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盒、說明書、綠色卡套、保證卡、綠色圓形標籤、白色標籤等物,其上均印有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圖樣,雖足以表示該商品為本案商標權人所製造之用意證明,然此部分既已受商標法之規範,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至保證卡印有「INTERNATIONGUARANTEE」、「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及手錶序號、型號及購買日期;綠色圓形標籤亦印有「SUPERLATIVECERTIFIED」等字樣,依一般商業習慣,足以表示自購買日期起之一定期間內,可由零售商提供保用保證服務,且手錶機芯經外國專業測試中心認證及通過實驗室測試之用意證明,非商標法第95條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上開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保證卡及綠色圓形標籤均隨同手錶一併交予本案告訴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各次所為,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各次所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刊登不
同之販賣廣告,且販賣予不同之對象,期間亦無其他經起訴審認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之3次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
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之,致使本案告訴人受騙購買,且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甚高,然其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昭欽)各1份及匯款明細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115、135、137至149頁),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本案告訴人均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
一、⑴至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報酬,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雙方協議之部分賠償金予本案告訴人(各13萬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後所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⒋至警方在被告居處查扣之存款憑證1張,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1仿冒勞力士綠水鬼手錶1支【含包裝盒2個、說明書2本、綠色卡套1個、保證卡1張(序號:38ZN2323號、型號:116610LV號)、綠色圓形標籤1個、白色標籤1個、透明夾鏈袋2個】2仿冒勞力士綠水鬼手錶1支【含包裝盒2個、說明書2本、綠色卡套1個、保證卡1張(序號:38ZN2413號、型號:116610LV號)、綠色圓形標籤2個、塑膠套1個】3仿冒勞力士綠水鬼手錶1支【含包裝盒2個、說明書1本、保證卡1張(序號:S19V2398號、型號:116610LV號)、綠色圓形標籤1個、塑膠套1個】4廠牌、型號為IPHONE12之綠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保護殼1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曾韋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曾韋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曾韋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一至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家錚伍拾伍萬捌仟元,被告應於112年1月19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肆拾伍萬捌仟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家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家錚)。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勻暄陸拾萬陸仟陸佰元,被告應於112年1月19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陸仟陸佰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勻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勻暄)。三、被告願給付原告王昭欽伍拾陸萬元,被告應於112年1月19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肆拾陸萬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昭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昭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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