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祥麟為 田秀花 同母異父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祥麟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8鄰100號之10號2樓住處休息之際,田秀花在上址住處1樓與2名男性友人飲酒並大聲喧嘩,致李祥麟無法入眠,李祥麟因而心生不滿,自上址2樓下至1樓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田秀花之臉部並掐住田秀花之脖子,接著將田秀花推出屋外,又以腳踹田秀花之大腿,致田秀花受有雙大腿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秀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1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秀花、證人即目擊者朱秀珠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衛生所101年3月30日驗傷診斷書、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告訴人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告訴人負傷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僅因告訴人酒後喧嘩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善方式溝通表達,稍有不快即悍然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