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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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献東
梁珈瑋陳建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献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珈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建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献東、梁珈瑋、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珈瑋犯罪後,係於101年5月9日入伍服役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是被告梁珈瑋為本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及被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且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本案被告盧献東、梁珈瑋、陳建翰所犯公共危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献東、梁珈瑋分別騎乘機車搭載陳建翰、少年高○源以前後緊跟追逐、蛇行、併排競駛等方式,在花蓮縣中正路、中山路等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來回行駛,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訛。是核被告盧献東、梁珈瑋、陳建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盧献東、梁珈瑋、陳建翰與少年高○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献東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高○源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盧献東、梁珈瑋、陳建翰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貪圖一時刺激,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以高速來回追逐競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惟念渠等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梁珈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梁珈瑋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然為督促被告梁珈瑋於緩刑期間確實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