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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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正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娟 (業於民國96年2月14日出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介紹,與林先生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林先生、陳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30日與陳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返回臺灣,持上開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嗣於同年8月20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陳娟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2年8月30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娟以配偶關係來臺探親,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未發現其等係假結婚,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陳娟,陳娟遂於同年9月24日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嗣賴正文 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其上開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非法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文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6頁),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與陳娟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及旅行申請書、陳娟之旅行證、入境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5、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另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2.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修正後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是「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陳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其再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陳娟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林先生、陳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末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其與陳娟是假結婚,及其有申請陳娟來臺等事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對我國戶政管理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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