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德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德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伍張、空白簽單參拾參張、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至9行中段賭博方式更正為「賭客從1號至39號任選號碼,並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俗稱台彩539),每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涂德貴固坦承有以台彩539方式供賭客下注賭玩,並有負責登記、收錢,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行為,辯稱:伊沒有經營地下賭博,都是朋友大家算牌代簽;伊收完牌還有錢,還要再交給一個不認識的莊家,決定輸贏,還有分配的金額;伊幫忙收錢沒有什麼好處云云。惟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鄉○○村○○路○○○號中和檳榔攤搜索,當場從被告衣服口袋內起出下注簽單5張,及從其所有之背包內起出空白簽單33張、計算機1台、現金4千9百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從客觀情狀觀之,顯已可認其已具備「組頭」身分經營賭博以營利,復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法對於其口中所稱之「莊家」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核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三、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第1921號解釋參照)。且所供給之場所,無論係自己或他人所有,亦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僅於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或有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而已。是被告所提供聚眾賭博財物之地方雖為他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仍屬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涂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份,本院自應審理)。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衡以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參以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現金4千9百元,為賭客簽賭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下注簽單5張、空白簽單33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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