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昀昇(原名董全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2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昀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實際負責人」後應補充「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文字;第3至4行所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更正為「明知以名將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自有資金,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名將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1至16行所載「並檢附名將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名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名將公司股東 陳鉦享 出資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名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名將公司設立登記」應更正為「並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名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於其上蓋用名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名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名將公司應收股款1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名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第16行所載「103年」應更正為「99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鼎立 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簿之公信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現以販售衣物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董昀昇(原名董全偉)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昇為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鉦享,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名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由某商務中心負責人 郭鳴鶴 (原名 郭乃渝 )轉介代書 洪月芳 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9年4月14日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會計師王鼎立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名將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名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名將公司股東陳鉦享出資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名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名將公司設立登記,董昀昇再於103年4月16日,將上揭名將公司籌備處合庫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回洪月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董昀昇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固不否認名將公司設立││││登記未繳足股款,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如果會計師有告知相││││關法律規定,伊不會花1萬││││多元費用去設立公司等語。│├──┼────────────┼────────────┤│2│證人即名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陳鉦享為被告所經營天│││陳鉦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仁坊公司之員工,並向其表││││示擔任名將公司負責人之事││││實。│├──┼────────────┼────────────┤│3│證人郭鳴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人郭鳴鶴轉介被告予證人│││證述│洪月芳代辦公司登記及調借││││資金之事實。│├──┼────────────┼────────────┤│4│證人洪月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人郭鳴鶴轉介被告予證人│││證述│洪月芳代為調借名將公司設││││立資本之事實。│├──┼────────────┼────────────┤│5│證人 王美珊 於偵查中之具結│1.證人陳鉦享與王美珊同為│││證述│被告所經營之天仁坊公司││││員工,證人陳鉦享負責送││││貨之事實。││││2.名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陳鉦享之事實。│├──┼────────────┼────────────┤│6│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公│1.名將公司由會計師王鼎立│││司登記)案卷│檢具文件於99年4月14日││││以證人陳鉦享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2.名將公司為獨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係於99年12月││││14日以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86671││││0000000號)之事實。│├──┼────────────┼────────────┤│7│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前開帳戶於99年4月13日開│││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戶,證人陳鉦享於翌(14)│││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日匯入100萬元,並於同年│││細│月16日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