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徐中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2號),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中明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固有與證人 林吳玉里 發生擦撞之情,然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里於原審具結證稱:於99年12月9日在延吉街那邊有被計程車撞到跌坐在地上,異議人有下車並將伊扶起來,伊有跟異議人表示屁股很痛,異議人也有幫伊看傷勢,又異議人說國語,伊聽不懂等語(詳原審卷第17反面至18頁),則由證人林吳玉里上開證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異議人確實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因雙方語言不通導致異議人誤認被害人無事而先行離開,從而異議人主觀上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之故意,是異議人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肇事致人受輕傷)」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林吳玉里發生擦撞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表示於車禍發生之際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並將其扶起,且詢問傷勢,惟因雙方言語不通導致異議人誤認被害人無事而先行離開,異議人主觀雖無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一之故意,然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其確有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原審之裁定,實有再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曾經下車察看證人林吳玉里之傷勢,並將證人扶起來乙情,業據證人林吳玉里於原審證述:他有來幫我看傷勢,我整個人爬不起來,是他把我扶起來的。因為我說台語,他說國語,我聽不懂,他就離開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8頁),且參酌證人林吳玉里當時係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於異議人和證人語言不通情形下,證人之傷害非明顯外傷,且被衣服包覆下,異議人非無誤判證人應無大恙而離開現場之可能,自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有別。此外,異議人雖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電話予證人,雖有不當,然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仍屬有別,自不因此而認異議人所辯為不可採。是原法院認異議人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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