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森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森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採尿時未全程錄影,採尿後也未即刻貼封、捺印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警方採尿時未全程錄影,採尿後也未即刻貼封、捺印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承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取樣權,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時係通緝犯,且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則被告既係通緝犯,警方於本案逕行逮捕被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既於警詢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自足認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縱認本件警方未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為強制採尿行為,且於採尿過程未全程錄影,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要無違法可言。抑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瓶等情,並對警方採尿過程亦表示無意見(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爭執警方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顯不相合,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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