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戊○○○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 葉清吉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正彥 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故未成交,其於民國72年間訴請林正彥返還買賣價金及墊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勝訴,並於72年8月29日確定,林正彥應給付葉清吉本金新台幣(下同)843,425.4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葉清吉於81年4月17日將葉清吉對林正彥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所委託處理之訴外人 林欽城 ,並由林欽城代被告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提出林欽城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及代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憑證,則被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縱認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惟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為時效抗辯。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請求權,其逾5年部分即90年5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及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之說明㈡,均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係由葉清吉轉讓予被告,林欽城僅受被告委託處理受讓債權及代收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惟原告抗辯從未接獲葉清吉或林欽城或被告通知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後,被告始改稱林欽城受讓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再轉讓與被告,並稱於簽約現場有口頭告知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又依被告與林正彥等人於82年7月1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交款辦法⑴約定在契約成立日,被告即付款1,100萬元為定金,則如有被告所稱在簽約現場向林正彥等人表示債權已由林欽城買受,又再轉讓予被告,則被告即可主張以所受讓債權與林正彥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惟系爭契約交款辦法竟載明,被告交付林正彥等人1,100萬元親收足訖等語,顯見簽約現場並無被告所稱債權讓與通知之事。且如有上開債權轉讓與情事,則被告顯已解決系爭契約所謂「與葉清吉之糾葛」,即無須於契約上另約定辦畢葉清吉之糾葛再支付2成價金等文字。
(二)證人甲○○為林欽城之子,證人己○○則為被告之兄弟,林欽城與被告間如有合夥關係,則甲○○、己○○與被告間即具密切關係,渠等證言顯非真實。又被告提出之林欽城之繼承人於95年7月13日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書立,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8項約定,於2年內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則系爭契約已失效,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
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被告提出之收條並無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且係被告交付林正彥及 林辰雄 2人,並非債權受讓人林欽城所交付,況其所交付者為影本,亦難以認定係林欽城將債權讓與通知林正彥。被告如於82年7月
18日表示林欽城已受讓葉清吉之系爭債權,並再轉讓予被告,衡情被告於簽約當場應即提出林欽城與葉清吉之買賣契約,惟其竟遲至84年7月27日始交付買賣契約影本。
足證被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合法受讓人,其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7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應於87年10月31日已時效消滅。又依被告與林正彥等人於系爭契約所稱「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係指由被告出面解決佃農與葉清吉糾葛,並非由林正彥出面解決,則尚難以此認定林正彥對葉清吉承認債務。且被告出面解決與葉清吉糾葛之方法,亦非必為代償債務,如主張時效抗辯或由葉清吉拋棄債權等亦可。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惟買受人(即被告)應將該款用以解決與葉清吉買賣所發生之糾葛。」,業經雙方合意刪除,足見辦畢與葉清吉之糾葛並非由被告代償,自難認為係林正彥等人對葉清吉為債務承認。況林正彥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與葉清吉簽訂,則在系爭契約上所稱「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等語,自非以葉清吉為相對人之債務承認。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8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葉清吉於81年4月17日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全部轉讓予林欽城時,葉清吉或林欽城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林正彥,但被告於82年7月18日與林正彥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林欽城及被告即於簽約現場向林正彥表明葉清吉對渠等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由林欽城出資將其買下並受讓,且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以使林正彥、林辰雄、 林清同 等人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此等事實業經證人甲○○、己○○證實;被告及林欽城確實於82年7月18日與林正彥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由林欽城向林正彥等人表明其由葉清吉處所受讓之債權確實讓與予庚○○,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當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
二、被告因執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故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將本件法律關係予以簡化,而未詳細將被告與林欽城間之關係敘述,但此與現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毫無矛盾之處,僅係簡略而已。又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因其僅係存證信函,著重在迅速有效,並表明對債務人請求之一定意思即可,亦僅係簡略法律關係而逕稱葉清吉將債權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與林欽城基於內部合夥關係(隱名合夥),於80年間即積極與林正彥及林辰雄、林清同等人交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暨合作開發事宜,其間林正彥及林辰雄、林清同等人要求被告如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作開發,則須先解決渠等先前與葉清吉間就系爭土地之債務關係。乃由林欽城出名買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至於被告雖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支付1,100萬元定金,而未將自葉清吉處受讓之債權與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係因解決林正彥等人與葉清吉之債務關係,即為林正彥等人同意出賣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進行合作開發之條件之一,而被告評估後,認為代償林正彥等人與葉清吉之債務關係後,所預定支出之買賣價金仍屬合理之範圍,故未主張為抵銷。且系爭契約上之所以載明「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之語,亦僅係重申系爭契約被告所應履行之條件,並不代表於簽約時被告並未解決。
四、林正彥、林辰雄、林清同之繼承人於82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渠等即均承認對葉清吉所負之債務,並要求被告代為解決,此觀系爭契約中第11條特約事項第8項「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之約定可證。且系爭契約上所謂之「辦畢葉清吉之糾葛」,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物、台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所附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貳地號等陸拾捌筆土地」,及於簽約時合意刪除之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惟買人(即被告)應將該款用以解決與『葉清吉』買賣所生之糾葛及註銷『三七五租約』等一切費用在內…」之文字,從契約整體意旨可知林正彥等人確實明知渠等對葉清吉負有上開債務,並要求被告代為解決,僅係因被告於簽約現場即已向林正彥等人表明葉清吉之債權已由林欽城代償,故雙方才會將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2項刪除。故林正彥等人實已默示承認系爭執行名義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承認意思內容並於簽約當場為已受讓債權之被告所知悉,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時效,自斯時起即為中斷,並重新起算,迄至95年5月11日並未逾15年之時效。且證人甲○○亦證稱,地主有要求林欽城要去處理葉清吉的債權,所以林欽城說已經處理好了,其後林欽城說他以後全權委託被告來代表與地主簽約,因為他們之間是合夥關係等語。可見林正彥等人於當時之意思即承認對葉清吉負有債務並承認之。
林正彥既自82年7月18日時承認渠對葉清吉所負之債務,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
五、林正彥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㈡所示利息給付葉清吉之利息,既係按年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其各期利息債權均係按年發生,是以上開利息債權,於主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下,迄至於9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等聲請執行前5年之各項利息債權均不會因時效而消滅,則本件於90年5月10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簿、債權讓與證明書、收條、存證信函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清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正彥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因故未成交,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葉清吉對於林正彥有返還買賣價金及墊款之債權。被告雖主張葉清吉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林欽城,再由林欽城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而聲請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縱認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惟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清吉於81年4月17日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全部轉讓予林欽城,林正彥於84年7月17日立具收條表示收受前開買賣契約書,已該當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被告於82年7月18日與林正彥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林欽城在簽約現場向林正彥等人表明其由葉清吉處所受讓之債權確實讓與予被告,被告當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至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係被告將本件法律關係予以簡化敘述,與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毫無矛盾之處。又林正彥等人於82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承認對葉清吉所負之債務,並要求被告代為解決,此觀系爭契約中第11條特約事項第8項「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之約定可證,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時效,自斯時起即為中斷,並重新起算,迄至95年5月11日並未逾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葉清吉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正彥等人購買系爭土
地,因故未成交,葉清吉訴請林正彥應返還已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勝訴,於72年8月29日確定。
故林正彥應給付葉清吉本金843,425.4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90年5月10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⑵葉清吉於81年4月17日與林欽城簽訂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以4,274,014元及到期利息1,068,507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予林欽城。依據契約所載,林欽城於簽約時收受原買賣契約書、原交付價金之收據、佃農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⑶林正彥、林辰雄於84年7月17日立具收條(被證4),表示收受林欽城與葉清吉之買賣契約書。
⑷被告與林正彥、林辰雄、林清同之繼承人代理人 林長元
於8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林正彥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23,096,700元。仲介人為 簡榮輝 、己○○,及林欽城之子甲○○。惟因被告並未依特約事項第8項規定「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而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契約失效。
⑸被告於89年11月3日以被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林正彥等人與林欽城間債權讓與事宜。惟無法提出送達之回執。
⑹被告於95年5月11日依前開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受理中。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為執行事件之適格
執行債權人?亦即,①被告主張葉清吉將債權讓與林欽城部分(下稱第一次債權讓與):林正彥於84年7月17日立具之收條(被證4),是否該當於債權讓與之通知?②被告主張林欽城將債權讓與被告部分(下稱第二次債權讓與):依據被證1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已刪除)、證人己○○、甲○○之證述,得否推論出林欽城已將債權讓與被告?依據被證5存證信函記載:葉清吉將債權讓與被告之內容,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該通知是否已到達林正彥?⑵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
即,得否依據被證1特約事項第8項「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等文字,推論出林正彥於82年7月18日有承認系爭債權,而中斷時效?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主張葉清吉將債權讓與林欽城(即第一次債權讓與)部
分:林正彥於84年7月17日立具之收條(被證4),是否該當於債權讓與之通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已將第一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就該第一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林正彥84年7月17日簽收收條時,被告前後為不同之主張,然稽之本院前揭協同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所示,被告已確認該收條即為第一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準此,被告雖舉出林正彥、林辰雄於84年7月17日出具之「收條」(見本院卷第52頁,被證4)憑以證明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然核諸該收條內容「於民國84年7月17日茲收到林欽城與葉清吉之買賣契約書……」所示,未見任何債權讓與之文意,且交付收條之人為債權讓與當事人以外之被告,則該收條性質上是否該當讓與人(葉清吉)或受讓人(林欽城)向債務人(林正彥等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觀念通知,尚有疑義。
㈡被告主張林欽城將債權讓與被告(即第二次債權讓與)部分
:依據被證1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已刪除)、證人己○○、甲○○之證述,得否推論出林欽城已將債權讓與被告?第二次債權讓與,是否有依法通知?該通知是否已到達林正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第2項,業經契約雙方合意刪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再執為被告主張有債權讓與之認定。反而,依據該刪除條文內容即「買受人(指被告)應將該款用以解決與「葉清吉」買賣所發生之糾葛」等語之反面推之,足見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並無須「解決與葉清吉買賣所發生之糾葛」,則被告是否確已受讓系爭債權,更有疑義。
2.雖被告聲明之證人甲○○、己○○均到庭證述確有第一、二次債權讓與,且同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情,然此與被告前揭確認之爭點事實即第一次債權讓與之時點,已有出入。且稽之證人甲○○為林欽城之子,證人己○○則為被告之兄弟,倘林欽城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則甲○○、己○○與被告間均利害攸關,本難期渠等據實陳述,渠等上開證言自難遽採。況且,依據系爭契約於交款辦法⑴約定在契約成立日,被告即付款1,100萬元為定金(見本院卷第72頁),則倘如證人所稱:林欽城在簽約現場向林正彥等人表示債權已由林欽城買受,又再轉讓予被告等情,則被告即可當場主張以所受讓債權與林正彥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惟稽之系爭契約交款辦法竟載明,被告交付林正彥等人1,100萬元親收足訖等語,顯見證人所稱於簽約現場有債權讓與通知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如在簽約現場已由林欽城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轉讓與被告,則被告顯已解決系爭契約所謂「與葉清吉之糾葛」,即無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另行記載辦畢葉清吉之糾葛再支付2成價金之文字。而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8項約定,於2年內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以致於系爭契約已失效之情,復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在益見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加以,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及其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頁,被證5)之說明㈡,均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係由葉清吉轉讓予被告,林欽城僅受被告委託處理受讓債權及代收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抗辯從未接獲葉清吉或林欽城或被告通知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後,被告始改稱林欽城受讓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再轉讓與被告,並稱於簽約現場有口頭告知云云,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兩版本之說詞並無明顯繁複、簡略之別,是被告主張為簡化事實而有不同說詞云云,自嫌無據。
4.至於林欽城之繼承人於95年7月13日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3),不僅證明人非債權讓與之當事人、在場參與人,且書立之時間距離被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時間(82年7月18日)長達13年,其證明力微乎其微。綜上,就上開第一、二次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5.又有關第二次債權讓與,是否有依法通知?該通知是否已到達林正彥之爭點,被告另主張依據伊於89年11月3日曾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4836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正彥等人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通知確已到達林正彥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該債權讓與縱然屬實,亦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㈢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即
,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8項「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等文字,推論出林正彥於82年7月18日有承認系爭債權,而中斷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7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被告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則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依據該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8項「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等文字,足以證明林正彥於82年7月18日有承認系爭債權,而中斷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契約文字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2.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諸被告所指上開契約文字即「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係指由被告出面解決該等糾葛,並非由林正彥出面解決,則尚難以此認定林正彥對葉清吉承認債務。且被告出面解決與葉清吉糾葛之方法,亦非必為代償債務,如主張時效抗辯或由葉清吉拋棄債權等亦可。 佐以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惟買受人(即被告)應將該款用以解決與葉清吉買賣所發生之糾葛。」,業經雙方合意刪除,足見辦畢與葉清吉之糾葛並非由被告代償,已如前述,亦難據此推認係林正彥等人對葉清吉為債務承認。更何況系爭契約簽訂人當事為被告與林正彥等人,葉清吉根本未參與,是縱認系爭契約上所稱「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等語,屬林正彥等人之債務承認,性質上亦非義務人(林正彥等人)向請求權人(葉清吉)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債務人林正彥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應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被告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6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之用語雖未臻恰當,惟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應逕行更正其聲明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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