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HIANGAN(越南籍,中文名:阮義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NGHIANG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NGUYENNGHIA
NG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NGUYENNGHIANGAN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是越南籍移工,不通中文,也對於我國之法律、文化、風氣尚有不明瞭之處,車禍當時亦有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兆翔 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業工、需要扶養父母、太太、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之移工身分,不熟悉我國法律,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NGUYENNGHIANGAN(越南籍)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S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NGHIANGAN(越南籍、中文名阮義銀、下稱阮義銀)明知己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3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有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徐兆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徐兆翔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阮義銀於肇事後,未對徐兆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兆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義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2.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搖頭回答沒有受傷云云二告訴人徐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離開現場情形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