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2號、第8172號、第1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9X9文具店自由店前,下車進入店內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 張佳妮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火漆印章共5組、站立式萬用收納筆盒共5個(共計市價新臺幣〈下同〉6050元、批發價3945元),未經結款即離去,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商品放置在上開車輛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張佳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0日12時4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
寶雅左營高鐵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 梁東倫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貼紙包、紙膠帶、素材包、標示貼、筆、甘皮刀等文具一批,及電蚊香、驅蚊貼片、驅蚊噴霧、口罩、指甲剪、細毛拔、香氛卡等生活用品一批,與眼妝、水眉筆、精華霜、睫毛膏、眼線等美妝商品一批(共計價值506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 該店門口防盜器發出警報,店內員工前往查看,發現吳怡靜將上開商品均棄置於該店後巷之黑色袋子內而尋回上開商品,而吳怡靜於同日14時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復經梁東倫清點店內遭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6月11日11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000○0號特力屋HOLA左營店後,於同日1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起至12時6分止,共計分3趟,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13289元,已發還鄭羽妮)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該店副店長鄭羽妮清點貨架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妮、告訴人梁東倫、鄭羽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111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1張、遭竊物品清單1紙、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㈡111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清單1份及證物照片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111年6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
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竊盜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在警方尚不知其涉犯此
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行為當時伊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大和診所、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供佐,然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27、28號)審理時有將被告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223800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另該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自己將偷竊行為歸因於重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因應方法等語,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及家族史、疾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臨床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之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不主張,請求作為量刑的參考等語。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皆是竊盜);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尋回或已發還,此據告訴人梁東倫、 鄭羽妮 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且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被害人張佳妮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略有彌補損害;及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就全部犯行願意承認之態度,尚有悔意;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長照工、經濟狀況不佳、配偶在疫情期間公司倒閉、2個女兒需要扶養、其患有重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並特別考量被告雖一再犯竊盜犯行,但其確實有積極面對病情,於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13日進行6次身心健康諮詢與催眠治療,此有養全診所111年11月1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所犯3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梁東倫
尋回或已發還告訴人鄭羽妮,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已經賠償告訴人張佳妮遭竊商品之損失,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之犯行時,雖有駕駛上開車輛
,但本院考量本案竊得之金額非大,被告已因其犯行付出代價,如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1HOLA迪士尼系列唐老鴨午睡枕1個899元2HOLA迪士尼系列公主造型抱枕-白雪公主(蘋果)1個899元3HOLAsnowtouch涼感造型抱枕-海豹1個699元4HOLA迪士尼系列海派絨布面紙盒-庫伊拉1個599元5Marvel漫威系列造型風口香氛-美國隊長5個單個1280元,共6400元6Marvel漫威系列岩板杯墊2入組2個單個399元,共798元7迪士尼系列Monsters造型香氛片擺飾5個單個599元,共2995元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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