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佳靜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捷捷犬舍、盟犬寵物店購買
寵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
)26,375元、28,160元,各分12、24期,每期各繳納2,197
元、1,173元。惟被告各僅繳納0期、5期後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8
條約定,給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前揭寵物行與原
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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