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帳冊柒拾捌張、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
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扣案之電腦1組、帳冊78張、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