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雖於99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因臨時有事,不能出庭
,請改期云云,惟未具體陳述不能到庭辯論之正當理由,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事由,核無正當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領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
建物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而被告自民國(
下同)99年3月起即未繳繳管理費,迄99年6月份止,共積欠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240元,而被告未繳交管理費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共事務之正常推動,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卻置之未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文化領袖大樓住戶規約皆未明定管理
費的繳交金額是多少,文化領袖大樓管理委員會和總幹事
應出示繳交管理費之依據及其計算方式讓被告知曉,被告
當然願意繳交。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與本棟大樓規約第
10條第1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繳交管理費。
(三)文化領袖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明文規定「住戶間發生糾紛
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但郭建宏
卻捨本逐末,好訟成性,擺出「富裕人」的架勢,對社區
應興革之事毫不關心,而且對自家應繳之管理費視若罔睹
,只會花社區的公款採取「法律行動」意圖將被告「繩之
以法」而後快,如此捨易求難、捨近求遠,驚動法院,實
屬異乎常情,故請貴院駁回文化領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 郭宗霖 之所請,先依本棟大樓住戶規約去處理。
(四)文化領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宗霖曾持假規約控告
被告遲繳管理費,本案正在檢察署審理中,請等檢察署審
查確定後,再審理此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規約、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清單、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欠繳管理費,惟就原告付款
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社區訂
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於86年10月29日訂立,
依該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規約影本1份可佐,該
社區住戶規約既已授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而該社區於97年12月13日召開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社區60戶共有48戶出席,並經
36戶通過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家依每坪50元計算一
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既為該社區之住戶,自應受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收費標準即住家每坪收取費用50元
之拘束,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出之規約有造假之嫌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規約不是偽造的。規約有沒有
改我不清楚。規約應即支付命令卷內所附。我來兩年多,該
社區有十月二十九、十一月二十五的,應是建商初稿訂定時
間,但報備到縣政府是十月二十九。開會紀錄做出後是用十
月二十九版本報備,從板橋市公所調出是十月二十九日,支
付命令所附十一月二十五日應該只有日期不同,我有對過,
只有日期不一樣,其他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提出2份規約,除第20條規
約訂立日期有出入外,其餘內容相同,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
規約有何偽造之事證是其所辯,均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另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亦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既係文化領袖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
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並向被告請求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10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