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洪立武 相對人旺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玫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就職災給付僅給付至101年10月止,故相對人自應給付
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差額。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就調解內容⒈「資方同意給付,有關勞方 洪君 在職災傷病給付至101年10月止,公司依該會核定給付。另同意補第二年共有半年之20%差額之工資新台幣4,982元整。並經勞方洪君當場同意接受與和解在案。此款項勞資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直接匯入勞方洪君之銀行帳戶」部分,聲請人確實已於調解隔日即102年7月12日收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無據。再查,就前開調解內容⒉「本案以後如經勞保監理委員會核定確定後之期間,公司同意依法令規定補足差額,即視同同時終止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觀之,該調解方案就應給付勞方之內容及數額均不明確,實無從據此判斷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範圍及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實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101年11月至102年8月該部分之聲請,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理由。基上,本件相對人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工資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而就其餘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補足聲請人差額工資部分,並不明確即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調解內容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