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 陳永清 即建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訴訟代理人 邱麗慧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簽訂被告之屏東縣○○鄉○○村○路觀度假別館新建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中之「建築物結構體泥作工程」部分,並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兩造並於99年4月4月28日簽訂屏東縣○○鄉○○村○○路○○○號,建號195-43度假飯店地下室地磚鋪貼等工程合約,又於99年7月10日簽訂建號195-43度假飯店大理石及抿石子工程合約,亦均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
(二)上開三項工程均已完工,實做數量之總結算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537,801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該工程款其中之7,256,116元,尚有8,281,685元未付。而原告早已將上開8,281,685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被告請款,但被告卻仍遲不付款。經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未付款,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以上有上開三項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6張可憑,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1,6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第一次雖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為任何陳述,只同意願與原告庭外協議,但此後即未再到庭,亦未與原告協商和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6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作何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