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訴訟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礙於法令無法再審,聲請退回再審裁判費,扣除匯費30元,應退3,450元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59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480元,則本院前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本件再審事件裁判費3,480元,並無溢收之事實。
且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亦無於法院裁判前撤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亦無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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