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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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杜來朝
朱貴英 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孔朝同上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等於民國(下同)58年10月21日以前即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耕作,嗣後,第三人龍峰寺介入使用系爭土地,復於8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392號民事確定判決龍峰寺敗訴,龍峰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然相對人獅子鄉公所迄今仍默許龍峰寺使用,未依法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聲請人等,嗣設定期滿,前開土地所有權即歸聲請人所有,詎獅子鄉公所怠於為之,為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定取得,以該地價格作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為此聲請假扣押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略如附件,異議人並稱願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請准予假扣押,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最初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卻增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相對人,且除原來聲請之假扣押外,於異議狀又增列請求本院准予假處分等,然上開部分已分屬追加保全聲請之對象及不同保全程序之聲請,異議人若真認有必要,應另行聲請,然其未依法而為,卻於本件假扣押聲請被駁回後於異議之救濟程序時另行追加,此部分已非本院依異議程序得以審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另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當時所述假扣押理由係如上述「二」前半段所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駁回之裁定中業已詳述:聲請人(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為移轉登記,然該移轉登記請求既非為金錢請求,亦尚難謂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此釋明,既聲請人所述之請求無得釋明對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非能准許等語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在假扣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等情形下,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提起異議所述異議理由,依附件異議書狀中所載,仍是強調曾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龍峰寺敗訴等,及僅稱「請求假扣押原因是民有權依法取得之土地,為何獅子鄉公所,(省民政廳)今行政院原民會,皆未依原始土地使用清冊所載辦理呢?何況已判決確定在案」等,該等所述均仍屬異議人之前於聲請狀上已載或其他實體上之陳述,且依異議狀所載聲請人認為其對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權利為「有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該請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此外異議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本院認異議人於聲請及異議時所述,核均與假扣押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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