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8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竟仍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生命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終因無法安全駕駛以致肇事,危害社會大眾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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