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勇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第
622號、第685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勇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勇南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5日移送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暨法務部100年9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0號,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勇南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第622號、第685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並於98年6月25日將受刑人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2年,並已晉入第1等,且其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而經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雲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9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0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