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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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芳35歲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楊麗芳係 馬士翔 之繼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麗芳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因故與馬士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架住馬士翔脖子,另一手亦持另一把水果刀毆打及割傷馬士翔,致馬士翔受有兩膝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下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士翔告訴楊麗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