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老欉
王蔡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老欉、王蔡聬前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至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上開被告2人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老欉、王蔡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0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4,000元,係被告王老欉、王蔡聬所共同收受之賄款,已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第66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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