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8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又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