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于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于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于晴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01海鮮大排檔」餐廳,與 楊明道 因合夥問題發生爭執,簡于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餐廳營業時間內,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客座區入口處第一張桌子旁,以「沒手沒腳沒眼睛」、「哩係沒懶趴」等語辱罵楊明道,足以貶損楊明道之名譽。嗣經楊明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簡于晴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道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伊只有跟告訴人說你有手有腳自己去拿帳本,且餐廳門會關起來,伊音量不會很大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在場員工 王永順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係在客座區入口處第一桌,告訴人在櫃檯,2人距離不遠,店內無客人,餐廳的門是自動開關的玻璃門,如果有客人會自動開啟,當時是營業狀態,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沒手沒腳沒眼睛」、「哩係沒懶趴」,而且音量非常大聲,如果有客人在玻璃門外應該可以聽得到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起爭執,被告不高興說「沒手沒腳」、「你是沒懶趴」,當時被告在入口處右手邊第一桌,伊在櫃檯處,當時是營業中只是客人還沒進來等語相符,且證人王永順與被告、告訴人僅為工作同事,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私偏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沒手沒腳沒眼睛」、「哩係沒懶趴」等語辱罵告訴人。
(二)又上開餐廳之營業時間為17時至凌晨1時,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上開餐廳之營業時間內無疑,被告雖辯稱餐廳的門會關起來,伊音量不會很大云云,然該餐廳既然處於營業時間內,自可供不特定客人進出、用餐,且該餐廳的門係自動開關之玻璃門,倘有客人進入會自動開啟等情,業經證人王永順證述明確,是上開餐廳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上開餐廳內之客座區,離入口處甚近,有上開現場照片4張可佐,且上開餐廳係處於營業時間內,已如前述,可認於本案發生時,上開餐廳係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又「沒手沒腳沒眼睛」、「哩係沒懶趴」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一般稍有文化教養之人聞言均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已屬侮辱之詞語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沒手沒腳沒眼睛」、「哩係沒懶趴」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合夥問題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餐廳內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雖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告訴人,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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