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孟若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孟若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伊有配合員警協助偵辦案件,伊所處環境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伊在旁邊有吸到煙霧才導致尿液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時間介於2-4天(閾值500ng/mL),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明綦詳。再者,「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又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而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367)、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參酌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吸到二手的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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