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後,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按。即該案係經由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既表示係對原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係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聲請原因,故本件聲請再審,仍應由本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雖其另稱其純係代幕後指使之大陸漁民 彭垂桐 訂購鋁窗及代寄鋁窗,彭垂桐現已因本案受羈押而在本院審理中云云。惟彭垂桐縱使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