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 張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賴映如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映如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康路與臺中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臺中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遇綠燈正沿福康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往臺中港路方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賴映如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臉挫傷併腦震盪、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兩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1,709元;⑵購買藥品713元;⑶購買優力鈣藥品6,400元;⑷前往就診之交通費155元;⑸看護費用11,000元;⑹僱請他人看護原告配偶之看護費用300,000元;⑺精神慰撫金660,023元,共計1,00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709元、購買藥品費用713元、購買優力鈣藥品費用6,400元、前往就診之交通費155元及看護費用11,000元,被告均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請求看護原告配偶費用部分,原告之配偶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縱使可以請求,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完全未提及需要專人看護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康路與臺中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臺中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遇綠燈正沿福康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往臺中港路方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臉挫傷併腦震盪、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兩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102年度他字第885號偵查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左轉時,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依綠燈號誌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21,7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藥品及優力鈣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購買藥品費用713元及購買優力鈣藥品費用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第20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
885號偵查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藥物及優力鈣藥品費用共計7,113元,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15
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臉挫傷併腦震盪、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兩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10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之看護費用1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885號偵查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僱請他人看護原告配偶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配偶 張銘雄 平日均由其照料生活起居,而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照料其配偶,因此需另僱請他人照護張銘雄,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25,000元計算,照顧張銘雄1年之看護費用30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張銘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澄清綜合醫中港分院於98年8月27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8月23日所出具,而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配偶張銘雄於當時雖分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部、雙上肢痲痛,而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及椎弓減壓手術、頸椎椎間盤切除術、椎板切除術、椎體融合術及可動式人工椎間盤置入術、椎間籠鋼板植入術,但尚無從認其現今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據以主張其配偶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已難採信。況縱使原告之配偶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但此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僱請他人看護原告配偶之看護費用3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挫傷併腦震盪、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兩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7筆,財產總額為2,787,570元;原告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9,878,62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89,977元(21,709+7,113+155+11,000+250,000=289,977)。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