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秀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簡易判決書第2行「第62條前段」前漏引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外,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雖依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其於102年5月27日所立之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固載有:「⒈甲方(即上訴人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告訴人 賴明郁 )…新台幣12萬5千元整,上述款項甲方當場給付現金5千元整,餘款由甲方於102年6月27日前匯入乙方駕駛指定帳戶中。⒉甲方(即上訴人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告訴人 徐千惠 )…新台幣34萬元整,上述款項甲方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整,餘款由甲方於102年6月27日前匯入乙方乘客指定帳戶中。⒊上述款項如有未給付,雙方和解不成立…」等內容。惟上訴人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為簡易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2人,於同年月27日對上訴人即被告為寄存送達之事實,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8─10頁)。是該和解書既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後作成,本院臺中簡易庭已無從審酌。再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和解書給付餘款之條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2人於102年7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明確,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該和解書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漏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並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與告訴人賴明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明郁及其搭載之告訴人徐千惠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釐清責任,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參以告訴人賴明郁駛出路面邊線及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於10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2人均達成和解,並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2人於102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已履行,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2人均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具有悔意,衡上訴人即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並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與告訴人賴明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明郁及其搭載之告訴人徐千惠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釐清責任,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參以告訴人賴明郁駛出路面邊線及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王秀琴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烏日高鐵站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該路252號前對面停車時,原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賴明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徐千惠,沿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於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賴明郁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王秀琴上開車輛左側前車門,賴明郁與徐千惠人、車倒地,致賴明郁受有右側第4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徐千惠則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移位、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撕裂傷、頸部拉傷、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秀琴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郁、徐千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郁、徐千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0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賴明郁駛出路面邊線,且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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