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

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吳禹璇

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相對人

即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法定代理人 陳鵬

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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