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為驗餘毛重參點參壹參玖公克;毛重參點肆伍公克、參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驗餘毛重3.3139公克;毛重3.45公克、3.6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東縣○○鎮○○路00號東海旅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分別為驗餘毛重3.3139公克;毛重3.45公克、3.6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82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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